《商标法》第三十二條所指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cè)他人已經使用並(bìng)有一定影響的商标情形,旨在保護在先使用的未注冊(cè)商标。
本案中我方更注重關於(yú)無效宣告申請人的商标在先實際商業使用證據搜集,如本案中提交的經公證的網頁截圖、申請人簽訂的協議書、知名網站對申請人商标報道等證據材料。經商标局審理認定,在争議商标申請注冊前,申請人“FitTime”商标經過申請人宣傳和使用在中國大陸地區相關公衆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請人與申請人公司注冊地域相近,理應知曉“FitTime”作爲申請人商标的情況。且争議商标與申請人在先使用且獨創性較強的“FitTime”商标完全相同。争議商标核定使用服務項目與申請人在先使用並(bìng)具有知名度的服務在消費對象、消費目的等方面具有較大關聯性。被申請人申請注冊争議商标,已經構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條所知的“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具有一定影響的商标”的情形。
依據《商标法》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條的規(guī)定,商标局裁定争議商标予以無效宣告。該(gāi)裁定已生效。
